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2-訴-47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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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李若儀」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吳武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冒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越級駕駛」)而當場舉發(起訴書誤載舉發事由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道路○○○○○○○○○○○號:Q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若儀」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李若儀」名義簽收之本案舉發單,並持之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若儀察覺有異,並致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警追查上開違規人並非李若儀,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若儀、吳武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408至4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 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稱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欠缺理解能力,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遂對攔查之警員報李若儀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覺李若儀具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對李若儀舉發,被告竟在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簽署「李若儀」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本案舉發案件之員警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第410至413頁),並有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111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以及本案舉發單翻攝彩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若儀說話之聲音、語調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後,比對證人李若儀與影像中女子之聲音、語調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姓名之人確實並非告訴人本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之長相、被告開 庭時與審判長間之對話方式與111年8月17日違規之人與伊之對話方式極其相似,能確定在場之被告與伊於111年8月17日開立本案舉發單之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第412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柏豪攔查、舉發之對象,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證人吳武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伊借用,並於同日返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證證人吳武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7日係由被告借用使用,益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持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欲 聲請對被告就審能力為精神鑑定部分,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均未見被告有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4167號函、113年2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9729號函、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243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383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6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13817號函、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3日院三北診字第1130000018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8日院三基醫行字第11300168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216624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359至36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遭警攔查後,員警向伊詢問姓名、年籍資料及行車路線時,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並針對問題準確回答,且於發覺依伊原稱之行車路線確有違規情事時,旋即向員警改變其行車路線之說詞,甚至於員警最終以越級駕駛予以開單舉發時,知將受有罰鍰之行政裁罰,遂以沒錢繳納為由向員警求情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又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署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53至464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其冒用他人名義係屬違法乙事有何因其所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疾病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針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不利於己之事證,均迴避不答,卻對於現正遭羈押乙情,當庭向法院表示希望能撤銷羈押,並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且承諾會隨時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436頁),顯對自身法律上權益瞭如指掌,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以及被告明確瞭解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應訴能力。是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若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5年度簡字第7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此觀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個人身分資料,導致伊開庭很多次,跑裁決所跑到很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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