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2-訴-529-202412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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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之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3之住處,雖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然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羅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3年10月14日屆滿(原應於113年10月12日屆滿,惟該日及翌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二日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701089號函所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章1枚在卷可查,又被告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