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2-訴-54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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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所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甲○○所述)」更正為「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計算式:2萬×28+6萬×2=68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起訴書雖 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61、69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領告訴人甲○○之存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利用為告訴人管理薪資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5仟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飯店櫃檯、食品販售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單獨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8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僅實際償還5仟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女,甲○○於民國108年底服國軍志願役後,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乙○○保管,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之單一決意,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未經甲○○同意,接續將甲○○之存款內之每月薪資及每年之年終獎金及其他存款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甲○○所述)侵占入己,提領花用。嗣於111年4月7日,甲○○取回上開存摺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告訴人甲○○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 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將上開由被告保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尚有其餘存款)、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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