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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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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