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交易-124-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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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進對被告薛富米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薛富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薛富米已與告訴人陳國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薛富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米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國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薛富米駕駛之車輛與陳國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國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內外側踝骨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富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進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告訴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國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薛富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9061號函覆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3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073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主因,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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