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交易-151-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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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文對被告林家龍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家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家龍已與告訴人林鴻文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鴻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鴻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林家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記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狀況及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家龍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鴻文騎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