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交易-162-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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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與永鎮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且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蕭英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減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疑似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原發性失眠症、便秘、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骨折、右膝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