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易-16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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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欲駛入車道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礁溪路3段8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祖齊騎乘車牌號碼號LGE-713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右側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右側第三、四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