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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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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