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莉屏對被告劉俊智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劉俊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莉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林秋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秋霞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等事實。 2 被告劉俊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秋霞於前揭時、地,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被告劉俊智騎車碰撞告訴人機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林秋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證明被告劉俊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