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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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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