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交易-202-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阿罔告訴被告劉明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劉明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與志成路115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阿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劉明華前方,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劉明華即起步左轉至志成路115巷,劉明華之機車在案發地點撞擊陳阿罔之機車,致陳阿罔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推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傷等傷勢。劉明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