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交易-210-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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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哲豪對被告黃芸榛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黃芸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芸榛已與告訴人游哲豪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游哲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黃芸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段(後火車站前),欲右轉宜蘭火車站後站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游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游哲豪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游哲豪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游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哲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⑷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⑸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拷貝光碟。 ⑴證明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手肘、雙膝和左手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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