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易-22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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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達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157巷往賢德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賢德路157巷與賢德路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賢德路二段往惠好方向直行、由告訴人劉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背瘀腫、右手腕內側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有哲告訴被告簡志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