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易-238-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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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錫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 溪派出所員警,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簡稱公務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2線124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卓春陽(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駛公務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車尾處,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腰部疼痛、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卓立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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