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交易-241-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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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辰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融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駕駛牌 照號碼AGW-073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前開路段復興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陳錫玉騎乘牌照號碼MCM-7137號機車,沿中正北路同向在右前方左偏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面部擦傷及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