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交易-261-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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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勝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鹿安路口,欲右轉鹿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于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撞擊路口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T07(多處損傷)、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骨盆多處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併甲床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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