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交易-26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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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淑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路肩起駛,欲迴轉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余佳昱(原名:余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而余佳昱車輛之車頭與藍淑姍車輛之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余佳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藍淑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淑姍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昱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佳昱)、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6 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61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113300101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由路肩起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該路段雙向皆 未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87頁)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當時時速是50公里,我之前在該處曾因超速被開罰單,所以我都是騎時速50公里,我一直講我時速50公里,不知道為何113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時速是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117、121頁),又現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資料,本件既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超速,即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另參考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余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指,即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然亦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