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M-113-交易-268-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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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曜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郭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郭彥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曜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曜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516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業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