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交易-272-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駿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康金卿。 犯罪事實要旨: 黃駿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4時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0巷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駿勝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康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車道)駛來,見黃駿勝駕駛之汽車侵入其車道上,閃避不及而遭到撞擊,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黃駿勝應給付康金卿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