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交易-274-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路0段000號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貴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貴芬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張貴芬對被告陳裕謙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