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交易-285-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五結鄉文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政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右側上臂、右側手部、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