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M-113-交易-288-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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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駕駛 牌照號碼ATR-901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駛至美功路2段之右轉引道右轉大福路3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左前方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吳施蕉治騎乘牌照號碼NLL-3772號機車,沿大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