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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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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