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LDM-113-交易-290-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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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瑋婷對被告邱劦春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邱劦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劦春已與告訴人黃瑋婷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瑋婷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劦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劦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0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黃瑋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黃瑋婷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臉部及胸腹部挫傷、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劦春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瑋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邱劦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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