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交易-291-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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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