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交易-292-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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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俞建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農權路2段與宜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國慶在上開地點沿農權路2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農權路2段時,遭被告俞建民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倒地,致告訴人陳國慶因而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骨折、雙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俞建民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國慶告訴被告俞建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國慶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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