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交易-295-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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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石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春鴻在上開地點步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腳掌挫傷、左棘上肌及棘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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