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交易-296-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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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忠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蘇港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秀女在上開地點沿志成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志成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