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交易-297-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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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敬長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遭杜耀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杜耀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長、告訴代理人陳威東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6頁)可稽,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杜耀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敬長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考,亦同此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 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於車禍後發生失智症之情狀, 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據覆略以:病人於112年9月17日前已診斷有失智症,其於112年9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病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17日前,於該院有失智症診斷之相關病歷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116號函、113年10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頁、第77至92頁)附卷足憑,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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