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交易-300-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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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幹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香南路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之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本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8倍以上,形同泥醉狀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追撞2台前車肇事,嚴重危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扣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素行(第10次)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仍再犯本件(第11次),其再犯可能性極高,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需扶養身心障礙家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之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張幹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與楊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振昌駕駛7562-MU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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