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交易-304-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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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賢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5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冬山路1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游乃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劉賢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游乃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足第2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乃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賢煌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游乃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劉賢煌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進,為肇事原因。二、游乃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併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過失,顯有未合,附此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已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又於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影響其注意力,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顯然置若罔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猶仍爭執未有闖紅燈之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先前處理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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