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交易-306-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 牌照號碼NUD-3303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近神農路1段72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告訴人游昊展沿神農路1段7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昊展告訴被告宋沛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