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交易-311-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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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幼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