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易-312-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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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玲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中正路3段47巷口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規則,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邱侯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簡主朋行駛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侯漢受有右手上臂挫傷併皮膚掀起、雙膝部挫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主朋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瘀青、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侯漢、簡主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許玲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告訴被告許玲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玲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許玲菱與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於本院113年9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撤回對被告許玲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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