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交易-313-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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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爾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爾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8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爾富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由王柏宇所駕駛、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林柏宇車輛內之乘客王長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爾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長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爾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長婷之指訴 、證人林柏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現場及車損相片42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職業為遊覽車駕駛,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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