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交易-315-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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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瑄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16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160巷與同路段160巷29弄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同路段160巷29弄右轉往同路段160巷,由告訴人石李麗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脫傷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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