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M-113-交易-317-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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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56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賢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曹賢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曹賢鈞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曹賢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南橋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KB-9972號機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