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交易-322-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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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駕 駛牌照號碼ASH-50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興東路與復興路1段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佳、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庭妤騎乘牌照號碼MPV-2755號機車,沿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