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交易-323-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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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1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曹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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