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交易-327-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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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仲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仲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 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遲仲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遲仲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正敏、文銀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遲仲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徐正敏、文銀玲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遲仲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仲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與五分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方向路面劃有停字,為支線道,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徐正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文銀玲,沿三星鄉五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徐正敏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亦使文銀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支傷害。 二、案經徐正敏、文銀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仲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文銀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4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徐正敏之診斷證明書3份、文銀玲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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