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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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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