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交易-332-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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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玲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寶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與珍珠一路口(富英路為支線道,珍珠一路為幹線道;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其等駕駛之車輛在案發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志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張寶玲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側面肋骨第4,5,6骨折合併錯位、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左軀幹帶狀疱疹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寶玲、黃志偉互為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寶玲、黃志偉於113年10月8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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