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交易-334-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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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24129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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