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交易-337-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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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子綸對被告林素惠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素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素惠已與告訴人劉子綸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子綸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林素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52分許,騎乘醫療代步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西北往東南方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左側繞越由李建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臨停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適有劉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子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素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子綸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等附卷可稽。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又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有明文。被告騎乘醫療代步車,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行,貿然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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