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易-339-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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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文政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文政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1日中午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9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位於蘇澳鎮內之蘇澳冷泉休憩,再前往址設蘇澳鎮蘇港路215號之蘇澳鎮公所旁夜市購買食物,而於同日1 9時38分許,其沿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冬山往南方澳方向直行至中山路1段115號前時,因故與行駛在其左前方由陳振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汽車車主陳振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數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