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易-340-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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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某時,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同路段1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遇雨天地面濕滑,避免行進中滑倒,影響來往車輛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慢車道上失控滑倒,適有王晨恩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夏藝庭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撞及當時立於慢車道欲扶起機車之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扳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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