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易-341-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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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35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步行西往東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林辰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撞及當時橫越道路之行人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膝部、手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