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交易-342-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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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 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軒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6058號卷第8、9、8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47、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至9頁)。 ⒉被告行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被告行車軌跡圖 、時序表、門禁管制紀錄檔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30、35-78、97-99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從輕擇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因肇事逃逸而經獲判緩 刑,然當時處罰之肇事逃逸規定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又被告從事審判工作多年,表現頗有好評,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付出代價極大,被告現已就飲酒時間、地點如實陳述,犯後已深自悔改而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酒後「開車」是一件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都很危險的事,喝了酒就不能開車,這是政府宣導多年,大家都引以為戒的事,被告身為職司審判之司法人員,對於酒後避免開車,而以合法、安全的交通方式返家或外出,理應擁有比一般人有更高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前案肇事案件中,自身駕駛行為雖無過失,但其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前案判刑處罰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修正成「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修法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雖無過失責任而逃逸之舉,仍予以處罰,僅增加得減輕及免刑之效果,是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並未除罪化。而被告在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又再犯本案,歉難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處罰,存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