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易-343-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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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 第三四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陳振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於民國113年2月20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陳振雄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迴轉,適有歐丞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瑩(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且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歐丞峰及林○瑩人車倒地,致歐丞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林○瑩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振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丞峰、林○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歐丞峰、林○瑩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丞峰、林○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等附卷可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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